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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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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

(1)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2)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标准,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为典型的大多数财产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二、哪些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民事纠纷。只要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任一项涉外即为涉外民事纠纷;

3、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和专利权纠纷;

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5、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纠纷。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可以减半收取,同时基层法院对小额案件速裁速调,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一般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

法律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下面第1点到第12点,这些都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1、当事人起诉时候,被告下落不明的。2、案件要发回重审的。3、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人数众多的。4、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8、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9、涉外民事纠纷。10、涉及知识产权。11、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12、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法律依据

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斑斓·司改】

2020-04-0910:44·天津津南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作者:危浪平转自:法影斑斓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编者按

为稳妥有序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指导试点工作,规范试点做法,最高法院近期拟在《人民法院报》推出试点文件系列解读文章。


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者|危浪平(最高人民法院)


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条件相对严格、程序优势不够明显,加之一审终审信访维稳和再审绩效考核压力等,导致适用率普遍不高,未能充分发挥其推动普惠司法、降低诉讼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为进一步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凸显其便捷高效、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审理方式、裁判文书、审理期限等问题作出调整完善,并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加以规定。现结合《实施办法》起草原意,就围绕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及试点以来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一释明。



一、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均规定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实践反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并未达到立法目的。《实施办法》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其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这一程序的制度定位和实践效用。


一是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优势。

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分流处理,在审级制度、审理方式、审理期限、文书制作等方面作出特殊安排,使之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有机衔接、分层递进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有利于合理安排诉讼格局,科学调配人力、组建团队,提升诉讼效能。


二是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诉讼程序设计应当与案件性质、争议金额、争议事项复杂程度等因素相匹配,这是诉讼制度“程序相称”原则要求。如果大量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都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诉讼环节较多,不易控制诉讼成本,与司法实践需求不符。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这些案件,简化规则,缩短期限,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适用,满足当事人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纷的需求。


三是坚持简化程序不减损权利。

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既要通过简化程序、一审终审等制度设计,减轻当事人讼累,尽快兑现胜诉利益,又要明确法院和法官的释明告知责任,优化流程节点,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机制,确保权利保障不打折扣。


《实施办法》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二、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法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理解。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除给付金钱外,如当事人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标的额”的理解。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数额作为标的额。例如,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如果利息金额总额固定(包括利息计算起止日及标准明确等情形),案件标的额应当以本金、利息和其他诉请金额总和认定;计息起止日不确定或者计息标准不明确的,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利息金额一般不大,因此利息不计入标的额。


第三,法定适用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理由裁定发回重审。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将这类案件一律发回,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又增加当事人讼累。对于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加以解决,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作为审判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应有的适用空间。

附相关条文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六)发回重审的;

……


(二)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理解。既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约定后能否再适用其他程序审理。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正当理由和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实施办法》第六条反向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六类案件范围,即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不得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当事人起诉时还提出除给付金钱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例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


(一)传唤送达方式的简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或进行证据交换。以简便方式发送开庭通知的,应有已通知原被告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材料入卷。


(二)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确定。

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把握的问题有什么

第一,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放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这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以是当事人到庭后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也可以是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表示放弃。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第二,答辩期间的确定。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天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也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答辩期间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征得当事人同意。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确定的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放弃答辩期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裁定,并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小额诉讼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四,举证期限的确定。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确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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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第七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四、准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规则


(一)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条件。

需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几类转换情形的理解。应当分情形区别处理:

一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出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可能对程序后续进程产生重大影响,从程序安定性出发,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以开庭前为限。


二是关于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总标的额超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上限,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主要争议超出金钱给付类范围时,案件满足《民事诉讼法》《民诉司法解释》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当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


三是关于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因为追加当事人的程序较为复杂,案件性质一般亦非简单,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该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视情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转换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出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规定“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除需要回避等情形外,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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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第(九)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三,“确有必要”的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情况。


(二)程序转换的审批、裁定和效力。

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程序转换的审批。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转换程序事由出现后及时报批,试点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工作流程自行确定具体报批程序;审判组织需转换为合议庭的,一并报批。


第二,程序转换的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程序转换的效力。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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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如何把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也应当从严把握。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是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二是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需要强调的是,为确保程序安定性,也防止将再次转换程序作为变相延长审限的方式,由简易程序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应当再审的情形,否则不得再次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五、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配套机制


为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程序优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配套举措。


(一)科学组建审判团队。

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和数量、法官员额和辅助人员实际,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按案件专业或者数量等组建相应审判团队,集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完善审判监督管理。

坚持“简程序不减损权利”,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风险点,健全完善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相关事项告知,将程序转换等纳入常态化监督,强化对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监督,防止侵犯当事人上诉权。


(三)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为导向,合理设置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特点的考评、考核机制。要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审判业绩重要指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申诉信访的,不计入人民法院或法官考核范围;可以参照发改率、上诉率等统计小额诉讼案件,并作为案件质效考核依据。统计法官工作量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合理设置案件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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