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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第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第三章 设施维护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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