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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授聚众淫乱,被抓后态度强硬,是谁给他的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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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19:45·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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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西方国家性开放对我国的影响,社会上的一些聚众淫乱行为也逐渐的进入到了公众的视野。

案例摘要

2009年8月马尧海等5人,涉案近17人因参与“换妻”活动,被南京秦淮区公安分局在宾馆内抓获。在近3年的时间内,以马尧海为首的组织参与多起淫乱活动。

其都是通过马尧海等人在网络上组建的QQ群等相互结识,以组织俱乐部等形式多次在其家中、宾馆、会所等场所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2人当中仅有个别是夫妻关系多数人为单身男女,他们多为寻求性刺激及缓解生活工作压力而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其中以马尧海最为引起社会关注,因为其本人为南京某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其也是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当中年龄最大(1956年出生,最小的1983年出生)学历最高的一个。其他人都为司机、打工者甚至无业者。

在案件的审理中马尧海对参与组织淫乱活动的行为事实认可,但其对其处以聚众淫乱罪却不认同,马尧海认为:“参与其中的都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都自愿参加并无强迫参加,而且参与的过程都是在私密的场所内,因此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案件也因此产生了轩然大波,社会舆论、媒体、学术界都产生了相当热烈的讨论。

案件结果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秦淮区法院采取了不公开审理,秦淮区法院认为马尧海等22人参与组织多次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淫乱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马尧海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在私密场所进行的“换妻”或“性聚会”没有干扰社会公共秩序不构成本案的辩护意见。

但是经过警方核实,其组织的多次聚众淫乱活动中自称是“换妻”的对象其实真正的只有3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是正常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善良的伦理道德。

然而公共秩序的定义是广泛的,聚众淫乱行为这种严重侵犯社会道德及秩序的行为也当然的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在审判过程中,其辩护律师主张参与者都为自愿参加,没有任何强迫行为,对于此种辩护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聚众淫乱罪的构成必须为自愿,如有其他强迫其主观意志的行为则会构成其他犯罪,所以自愿参加不能为其不构成犯罪而辩护。

2010年5月20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马尧海因其严重违反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主观上认罪态度不好,藐视法庭判决,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其余参与者因认罪态良好情节显著轻微,有悔过自新表现,且不是主要组织者分别给予缓刑和拘役等处罚。

法院审理

(一)聚众淫乱罪的概念

聚众淫乱行为是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的一个“其他情节”,并没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后因流氓罪的涵盖内容非常广泛使得在具体的法律实践当中难以操控,也致使了一些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夕,我国的刑法学家学者等主张对流氓罪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流氓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一个罪名,它的定罪范围广且量刑幅度较大,很多罪没有明显的界限以至于在司法实践当中会造成畸轻畸重的量刑存在,如在当时可能跳“贴面舞”的行为就会被判处死刑,再一个流氓罪作为“口袋罪”的罪名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规范,如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行为”,这样的法条规定较为模糊缺乏严格的罪与罪之间的界定。

基于以上的问题在1997年刑法取消了流氓罪而把其予以拆分分成了聚众斗殴,强制猥亵妇女等罪名,其中就包括了聚众淫乱罪。从一个取消的罪名中保留了下来,可见刑法的立法者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在社会当中是一个法律不可忽视的方面,需要立法加以确立此种行为需要刑法加以规范。

根据最新的《刑法》规定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聚众淫乱罪的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可知,本条罪名的描述容易让人模糊的地方是“聚众”“淫乱”的解释,对于“聚众”这个词的理解,一般人理解为3人以上,但也有人认为3人不足以构成聚众,法律上却没有权威的解释,难道两人以上不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吗?

从犯罪客体进行分析,两人的行为如果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行为同样侵犯了法益,也依然对社会秩序构成威胁,应该在此方面法律予以确认。

对于“淫乱”的解释多数学者也是有很大的争议,淫乱可以理解为是道德上对于“性”这种隐私及放纵的一种形容,但是如果从道德上的词汇来解释刑法条文也是不准确的,因为违反了道德不一定就违反了刑法,道德上的谴责也不能成为法律所调整的对象。

对于首要分子有时也难以界定,聚众淫乱行为多是随意性较大,甚至在参与时会出现“一拍即合”的情况,这就对谁是首要分子很难分清。

在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通过多次参与且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人进行首要分子的认定。那么究竟如何来理解“聚众”“淫乱”成为了此罪名理解的重点。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为首聚集3人以上的多人或多次参加、集体进行淫乱的活动的行为。

有专家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聚众”“淫乱”应解释为三人以上多次组织、参与,同时进行的性交及猥亵行为,还应注意的现实问题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交流成为了社会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中也引发了许多犯罪活动,如网络裸聊,可一人对多人或一对一的进行,如果在网络上建立聊天室进行“裸聊”等淫乱活动的应当怎样认定?

是否可以把聚众淫乱罪做刑法上的扩大解释。一些相关案例的发生也给我们一些启示,如2009年的发生在南京的一起同性之间聚众淫乱的案件,法院对案件也做出了有效判决,当然刑法因其情节较轻分别处以缓刑、拘役等相应的刑罚。

但是从案例中进行分析得知,参与其中的4人中都有着较高的学历,甚至有两人为研究生学历,而且都为公司白领等工作,经济条件良好。

他们都是辩称自己因为工作压力或是好奇心等才组织参加了这样的聚会。这样的同性的多人性活动是否应该在法律上加以细化?

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对法律实践中遇到的这种情况进行具体的解释及规定。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也应全面的分析案件情况,从中确定主观上有组织、纠集多人进行淫乱行为的作为首要分子,如南京马尧海一案,马尧海多次参加且组织20多次聚众淫乱活动,可就此行为认定为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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