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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下班途中出车祸无责,委托霖澳律师历时两年终于获得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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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4-04-1612:36·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案情概要

小伙下班遭车祸,委托霖澳律师进行工伤维权

2020年11月,21岁的小松到A公司报道,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随后小松又被A公司派到B公司从事建筑普工岗位。小松平时是做流水线生产工作,就这么干了不到半年的时间,厄运降临。2021年4月15日,和往常一样骑着两轮摩托车下班的小松在道路交叉口与一辆小轿车相撞,摩托车被小轿车掀翻在地,小松也受了重伤,随后小松被送往了就近的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第二天,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松无责。4月28日,小松顺利出院,继续在家静养,期间小松意识到自己应该是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但查阅了相关资料之后依然不是特别清楚该怎么做,于是找到了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咨询。张学军律师接待了小松,并根据他的情况解答了他心中的疑惑,最终,因为张律师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平易近人的沟通方式,小松决定委托张律师为他维权。

霖澳律师在仲裁庭审中实时调整策略,“以违法分包”成功让A公司担责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协助小松将工作期间以及住院期间的各种证明材料准备好,协助其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庭上,张律师主张,小松与A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显然小松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然而,A公司却辩称与小松没有劳动关系,小松所涉及的工作项目其实是由B公司分包给A公司的,后续A公司又将分包项目中“流水线预制构件”的板块承包给了阿亮,小松是由阿亮招聘过来的工人,因此应该由阿亮承担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同时,A公司还提交了分包合同予以证明。

面对当下的情况,张律师发现走正常的劳动关系程序已经走不通,当即转换思路,打算根据对方所提的项目分包情况主张对方“违法分包”,从而达到对方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目的。于是张律师马上在庭上提出,按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工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A公司分包的项目属于流水线作业,不在规定行业中,但既然是承包项目,都应该具有相应资质才行,而阿亮个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应该认定A公司的分包违法,故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最终,仲裁庭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A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

成功认定工伤,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霖澳律所全力协助维权

随后,张律师协助小松向社事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A公司收到社事局的受理决定书后,立马提交《说明书》说明小松受伤当天并未上班,并且认为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提供了涉案工程负责人阿亮以及另外两位工友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社事局针对此情况对其他工地工人进行调查询问,得出了相反的结果——小松受伤当天确有到岗工作。对此,社事局作出决定,认定A公司系承担小松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小松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有了这一认定,张律师立即协助小松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

然而,A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得到了复议维持的结果。A公司依然不死心,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小松为第三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上,A公司坚称,小松受伤当天并未上班,其发生事故事件并非下班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A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社事局、管委会均主张作出决定、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律师也在庭上再一次积极举示证据,展开有效说理,他提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A公司提交的工程负责人阿亮以及另外两位工友的证人证言与社事局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合理怀疑为虚假证言,A公司的主张不应被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诉后,张律师继续协助小松进行仲裁赔偿,由于A公司经营困难,主动提出调解,小松也担心夜长梦多同意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A公司支付小松8万元工伤赔偿。本案历经2年多的时间,当事人小松的维权之路终于迎来了胜利的曙光。

办案心得

张学军律师:“本案当事人是在决定仲裁之前委托的我们,我们经过对他情况的仔细分析作出了按照常规劳动关系程序处理的方案,然而在仲裁庭审中,A公司作出了项目分包给个人,当事人是个人招聘的工人的陈述,我意识到这可能是违法分包,于是立即转变策略,从对方提出的分包问题切入,以判定他们违法分包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最终仲裁委也裁决A公司担责。随后我们顺利认定工伤以及鉴定十级,然而A公司不依不饶,在提起行政复议没得到满意结果后,又起诉到法院,还妄图以虚假的证词逃避责任,我们对此力驳对方主张,获得胜诉。责任主体明确后,仲裁赔偿就更为顺利,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当事人成功获赔。”

霖小律有话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件承办人

张学军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工伤部主办律师

擅长领域:工伤人损、交通事故

同行评价:张律师从执业以来一直从事交通、工伤案件,有较为丰富的工伤、交通案件解决经验,办案认真,不急不躁,理性为当事人给出合理建议,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注:案件中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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