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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网络暴力的危害和应对方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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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

##关于#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的重点

1.引言:简述自媒体的兴起和其对个人、社会的影响,引出网络暴力行为的问题。

2.定义与类型:详细解释什么是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包括各种形式和类型。

3.现状分析:描述当前网络环境中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普遍性,提供一些具体的案例。

4.法律框架:阐述当前法律对于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和约束。

5.法律挑战:分析现行法律在规制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6.国际比较: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应对网络暴力行为,以及其效果如何。

7.立法建议:基于上述分析,提出改进我国现行法律的建议,以更有效地规制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

8.总结:概述本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强调法律在规制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中的重要性。

##概述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自媒体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发表观点的重要平台。然而,这种自由和便利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也破坏了网络环境,甚至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因此,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人身攻击、诽谤、威胁等,形式多样,且往往隐藏在言论自由的背后。其次,我们要了解这种行为的现状。目前,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在我国的网络环境中相当普遍,而且由于其匿名性、跨界性等特点,使得规制工作面临很大困难。

二、网络暴力的危害和应对方法论文

网络暴力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暴力概念界定的暴力行为,“网络”二字恰恰说明了这一暴力行为发生的重要途径,即网络虚拟世界平台。网络暴力这类信息通常具有恶意、攻击性、残忍凶暴等特性,违反了社会道德价值观,也超出了公共行为的基本约束底线。尽管这类信息往往是针对某一事件而言,但其信息内容已经超出了事件客观评价的合理限度。

一、网络暴力概述

(一)网络暴力特征

1.形式特征

人有七情六欲,心情不佳是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出现的情况,进行负面情绪宣泄也是合理的。但是负面情绪的宣泄往往受到来自于社会法规、道德准则和人际交往习惯的约束。而网络虚拟世界给了网民平等的话语权,并且除去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行为约束,因此人们更容易在网络虚拟环境中进行负面情绪释放,语言文字的暴力就是其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必须承认,目前这一暴力形式在国内网络上几乎随处可见,尤其是各类浏览量较高的网站论坛,语言文字暴力屡见不鲜,事实上,它往往也是各类网络暴力事件的重要组成,它对于网络暴力影响的扩大和危害程度的加强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2.性质特征

谣言是一种子虚乌有的言论,但不得不承认,往往谣言的编造者能够抓住网民的关注焦点,使得谣言迅速铺开,造成严重的影响。网民在这一过程中既是加害者,也是受害者。谣言的泛滥导致了网民信任感的减退,民众在谣言泛滥的环境中极易出现规模性的恐慌,甚至产生社会动荡。网络暴力多种多样,并非所有都源自于谣言。但与谣言相关的网络暴力则基本都沿循了,“谣言制造者散布谣言,吸引网民进行盲目传播,谋取不法利益”这一规律。不少网络暴力尽管初始与谣言并不相关,但在事件持续发酵的过程中,谣言不断涌现导致事件真相反而被模糊了。当某一事件所引发的矛盾变得十分显著时,网民关注的焦点已经不再是事件的本来面貌,而是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因此网络暴力事件常常并非仅有一种网络暴力形式,多半是多种形式综合性出现。

二、案例分析以“上海地铁凤爪女”事件为例

(一)“上海地铁凤爪女”事件中网络暴力概述

事件开端是2016年1月2日网友上传的一则视频,网友对视频内容进行了基本概述,大意就是,当日下午,某时尚女郎在上海地铁的一车厢内,拆食泡椒凤爪的零食,并将零食残渣肆意扔向地铁内。周围乘客上前制止其行为,但却遭到对方辱骂,并否认自身行为。同样乘坐该地铁的一位老人旁观后挺身而出,作证女子的不雅行为,反遭到女子的辱骂,态度极为恶劣。

视频拍摄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数学系张某,通过一些渠道联系到本人,对于拍摄视频曝光在网上之后对于视频主人公未来的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开始是没有意识到的。出发点只是想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件事情,去评价并且让更多的人关注地铁文明。可是后来其他网友的人肉搜索以及对其造成的谩骂等一系列行为其实并没有在原先臆想之中,在这里还是要对于这件事情进行道歉。

(二)“上海地铁凤爪女”事件中网络暴力诱因

1.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导致网民滥用言论自由

网络世界是建立在信息技术之上的虚拟世界,因此对于网民行为的约束能力本就不强。而网络又向网民提供了匿名身份和平等的话语权,导致了对于公民而言,现实生活和网络虚拟生活可以分离开来。社会责任的减弱,话语权的滥用也就越来越严重,最终催生了网络暴力。再者,网络信息技术的超高信息传播效率还带来了“群体极化”的问题,这一种由于某些团体成员的意见倾向,导致相当多的团体成员开始出现意见倾斜,乃至出现极端观点的行为,对于网络暴力的产生是十分关键点。往往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民针对事件进行意见发表,将大部分网民的情绪和舆论导向了消极层面,诱发了网络暴力。

2.乌合之众:集合行为带来的“围攻”现象

正如美国的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所言,“集合行为本质是一种自发式、缺乏合理组织、没有稳定基础结构和难以预判的针对某一刺激或事件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集群、规模性恐慌和时尚等等形式出现。”在他的理念中,网络暴力就是网民在虚拟世界中对于某一事件的集体反应的后果。

按照相关理论,舆论被定义为“社会合意”,舆论的产生本质就是社会成员对于某一问题进行广泛探讨最终形成主流意见(即合意)。那么回归到这一案例中,事件酝酿的过程就是微博中的一个人对此进行转发,并引起了网民的关注和参与,在影响范围越来越广泛时,对事件的意见也在悄然形成。

三、网络暴力防治对策

(一)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并非一个新兴概念,事实上,早已有国家提出并推行这一制度。当前国内的某些网站也开始尝试自主实行实名制,然而却颇受质疑。争论的焦点归纳而言就是,个人信息的安保、民意反馈的限制、全面监管难度以及基层网吧对于上网身份核对把控的严格度。

第一是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准确理解问题。有的人误以为网络实名制就是必须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应用真实姓名,而实际并非如此。这一想法应当归属于“前台实名”的种类,但应用更为广泛的一种模式是“后台实名”,即网民可以自定义自身的网络虚拟世界用户名,但是网络技术后台可以查阅到该用户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这与写作中的笔名有所类似,但与其不同的是还附带了技术和法律限制。这是为了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确保只有在合理合法手段的背景下,个人信息才能被查阅。

第二是民意反馈受限的问题。首先应该正视的一点是,真实的民意所向并不畏惧公开表达,实名制恰恰能够预防借由民意达到不法目的的情况出现。目前国内已有关于政府职能履行和官员贪腐的民意监管反馈渠道,但进一步完善来说,还可以建立非实名的网络举报论坛,以保障舆论监督的质量和举报主体的安全,这一构想无论是技术支持还是相关法规而言,都是可以实现的。第三,网络实名制的监管问题,就当前的技术水平而言,实现监管的难度并不大,譬如通过技术手段将上网门槛调整为实名制申请,否则无法进行浏览之外的网络活动。

(二)实施有效监督机制

对于网络暴力问题,有的学者错估了其严重性,导致出现了一种当前立法已经足以应对网络暴力问题的论调。事实上,网络暴力的法律约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解决方式也并不只局限在如何进行暴力发生后的救济。而是应当建成一套完善的预防网络暴力、控制其暴力行为和暴力行为后救济的法律体系。由此纵观当前的国内立法,不难发现,绝大部分的落脚点都在于暴力行为后救济上,对于预防和控制的法规设置尚属空白。解决问题的最优模式应当是进行足够的预防和事态控制,而非在发生后进行补救。

(三)加强网络道德教育

不得不承认,网络暴力的预防离不开公民道德培养。网络暴力的产生来源一般是心理问题,常常是日常生活中的消极情绪累积而导致的。因此,必须要开展道德,特别是网络道德的针对性教育,全面提升我国公民素质水平。

第一,必须要打造符合科学的网络道德教育体系,网络道德教育不是机械化的生搬硬套道德理念,而是应当结合网络实际现状和社会环境,进行针对性的道德评判,以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网络道德教育体系。

第二,综合社会各界力量,推行全面的道德教育。道德教育不能脱离社会实际存在,因此,社会必须要形成较为良好的道德风尚,进一步形成良好的网络法制环境和道德氛围,助力网络道德教育。

第三,打造网络教育社区。网络虚拟世界是一把双刃剑,网络暴力的本质就是一种个人依附于群体进行情绪宣泄的后果,消极情绪的集合会带来难以想象的破坏效果,因此,个体乃至群体的理性意识提升是对于网络暴力进行预防和控制的重要手段。这对于网民自身而言,也是大有裨益的。

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原创2023-07-0714:44·王麒潼111

<<·——前言——·>>

在现今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时代,网络暴力已经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无论是谁都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实施者或受害者。由于网络的特殊媒介性质,网络暴力行为在传播速度和范围上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除了采取民事和行政手段来治理这种行为,刑法规制在网络暴力行为治理中也变得日益重要。

最近几年,由于网络暴力引发的事件并不少见。比如,我们可以提到一些案例,像“德阳女医生自杀案”、“广东省人肉搜索第一案”、“郎某、何某诽谤案”、“岳某侮辱案”等。

根据《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超过19%的未成年人表示曾经在网络上遭到讽刺或谩骂,还有接近5%的未成年人表示他们的个人信息曾经在网上被公开。由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特殊性,受害者往往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都很难有效地采取防卫措施。

在持续遭受网络暴力的冲击下,他们逐渐产生心理问题,最终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我们绝不能任由网络暴力行为继续蔓延下去,采取刑法手段来规制网络暴力具有现实意义。

<<·——网络暴力行为概述——·>>

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

暴力行为通常在法律层面上被定义为一方使用武力或其他攻击手段,可能对另一方的身体造成伤害,或指国家间的冲突行为。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暴力行为不再局限于实体肢体的冲突。

在互联网的媒介下,出现了网络暴力行为,表现为公开他人的隐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等形式。由于互联网的广泛覆盖和信息传播的迅速性,网络暴力行为一旦扩散开来,往往会产生广泛的影响,导致被害人在社会上遭受名誉扫地,给他们造成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严重侵犯了他们的精神和人格权利。

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我国拥有庞大的网民数量,普通人只需拿起手机或电脑就能进行网络暴力行为,犯罪门槛很低,导致参与者的规模庞大。同时,网络世界允许每个人注册虚拟身份,使得在大规模参与的情况下,很难追踪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另外,网络突破了传统媒体传播的各种障碍,使得信息在速度、准确度和覆盖范围等方面都远超过传统媒体。网络暴力案件中,行为人只需动动手指敲击键盘,就能实施暴力行为,但这种行为很容易给被害人造成无法磨灭的伤害。

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原因

1.2.1、网络世界的虚拟性

与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一方面,网民可以使用虚拟身份上网,这种虚拟性给人一种错误的安全感,让他们认为现实身份与网络身份是完全分离的,从而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机会。为了弥合这种错觉,相关部门尝试了备案制度实名认证制度等多种方法,但实践证明,这些方法并未能有效阻止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虚拟性还表现为数据和算法的复杂性。在虚拟身份的掩护下,行为人很容易隐藏自己的行踪,而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虚拟性是网络暴力行为形成的主要动因之一。在现有的治理体系下,仅仅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难以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扩散。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刑法规制应该适当介入。

1.2.2、盲从的群体心理以及法不责众心理

随着社会越来越开放,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当一个事件在网络上引起轰动时,越来越多的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当他们碰到持相同观点的网友时,就会感到认同和共鸣,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最终形成所谓的主流观点。

即使有些人持有正确的观点,也有可能被盲目追随的网友所忽视,导致恶性循环。大多数参与者会被大众舆论引导,做出错误的价值判断,不知不觉地加入了网络暴力行为的行列。

在影响犯罪成本的因素中,惩罚成本是一个重要的变量,它与行为成本、物质成本和心理成本有所不同。惩罚的严厉程度和案件的侦破率直接影响到惩罚的成本。在网络暴力行为中,一方面,由于行为参与者庞大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案件的侦破率通常很低;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惩罚网络暴力行为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这种犯罪行为很少被追究刑责,或者处罚程度很轻。

因此,许多人盲目地参与网络暴力行为。即使有些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但出于法律对大众的不追究的心理,他们也不会停止对被害人的伤害。

过低的犯罪成本很容易引发行为人做出错误的选择,减弱他们遵守法律的内在动力,逐渐模糊了道德底线,失去了责任感,成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帮凶。

1.2.3、网民欠缺法治意识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最新统计报告,2021年我国网民中接受过大学及以上教育的比例为19.8%,而只接受过初中及以下教育的网民占了59.6%。这显示我国网民整体的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而教育水平会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低教育水平可能导致这部分网民在网络上更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做出错误的选择。

大多数网络平台通常只在用户注册时简单宣传网络规范,这种教育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难以产生实际效果。这导致很多网民没有养成文明上网的良好习惯,也缺乏意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的法治观念。

<<·——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具体形式——·>>

1.3.1、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

起初,人肉搜索这个词并没有贬义,它最初指的是利用互联网平台,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系统地了解某一事件,以便为组织者提供全面了解并对社会产生帮助的制度。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肉搜索逐渐变得非理性,演变成一种通过网络手段,肆意挖掘和曝光他人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这种人肉搜索行为变得越来越严重,行为人无视他人隐私权,造成了一个又一个悲剧。

例如,《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46号案件,被称为“广东省人肉搜索第一案”。案件中,蔡某怀疑被害人在试衣间偷窃,他将被害人在店内的监控视频公布在网络上,并用侮辱性的文字对其进行攻击,要求其他网友进行人肉搜索。

在人肉搜索带来的网络暴力下,被害人最终选择了跳河自杀,而蔡某也因侮辱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见,人肉搜索类的网络暴力行为往往是犯罪者利用其他网民的所谓正义心态,仅凭听说和个人判断就对被害人进行错误的裁判,带有私刑的色彩,违背了现代刑事理念。

1.3.2、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

与现实生活中面对面的语言攻击不同,语言类的网络暴力行为通常采用文字、音频、图片、视频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或诽谤。这种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之所以会造成严重后果,与网络的传播特性有关。

每个参与者似乎都不经意地发布带有侮辱或诽谤性质的言论,但通过网络这个媒介,这些言论会迅速传播,最终造成超过现实语言暴力的破坏力。我国网民中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如果不加以制止,这种网络暴力行为会对参与网络社会的未成年人产生不良文化的毒害,阻碍他们正确价值观的建立,最终必将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我国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2.1.1、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始于《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规定了保护公民信用卡信息的条款,这标志着刑法开始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随后,将人肉搜索行为列入刑法,但由于人肉搜索并不仅有负面含义,所以这一建议未被采纳。

《刑法修正案(七)》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仅限于政府、金融等单位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这两种罪名的规制范围相对狭窄。行为主体方面,《刑法修正案(七)》未涵盖实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主体,而在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中,普通网民也可能参与其中。

犯罪行为方式是多样的,除了在职过程中获取个人信息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包括交换、非法传播、非法利用等。《刑法修正案(七)》“行为主体”“行为方式”方面存在短板,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罪名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信息秩序方面的效力。

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修正,扩大了涉及主体的范围,不再局限于特定的人群。

同时,还加强了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意味着我国刑法不再仅限于事后保护,而是要求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进行更主动的打击。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侵犯公民信息罪的具体适用标准。

然而,仍然存在操作性不强、定位不明确的问题。

2.1.2、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一直以来都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有人认为该罪保护的是个人法益,这一观点是没有争议的。

至于个人法益的具体内容,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例如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自主权等。我认为个人信息自主权的观点更为适合。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复合的属性,既涉及隐私问题,也具有财产属性,应当被视为一种新型权利,并受到刑法的保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保护的法益性质还应该包括超越个人法益的内容。在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背景下,个人信息已经逐渐超越了个人范畴,涉及到公共利益。一次数据泄露可能导致数以千万计的个人信息泄露,直接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个人信息安全。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同时涵盖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其追求的目标是社会信息秩序和安全。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是行为人针对某一事件进行曝光,利用其他网民的所谓正义感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随着事件的发酵,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会在网络上被公开,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自主权,也破坏了网络社会的信息秩序。

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是合理的。然而,根据前面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分析,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难以有效打击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

主要问题如下:

(1)规制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完整

尽管刑法越来越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并不仅仅通过刑法中规定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范围不完整,很难实现立法所期望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信息秩序的目标。

目前,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制仅包括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两种方式,但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往往还涉及非法利用的行为方式。非法获取属于信息收集阶段,非法提供属于信息传输阶段,而非法利用则是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应该被刑法所排除。因此,刑法在规制这类犯罪行为时需要更全面地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对于非法获取的认定模式存在问题。在刑法条文中,将窃取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方式单独列举出来,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则被视为一种兜底性规定。我们需要准确理解这里的“窃取”含义,并认识到它与刑法中规定的盗窃是有明显区别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窃取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个人信息”,并非具体财物。同时,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信息主体通常并不失去对信息的占有,这也是与盗窃行为的区别之一。

刑法对窃取行为采取的是消极的价值判断,表明其手段具有道德谴责和刑事违法性质。在对非法获取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同质性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目前的司法解释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认定为“非法获取”,但这样的认定模式存在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风险。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犯罪构成,以确保刑法规制手段适度合理地介入。

(2)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犯罪入罪较难

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网民数量庞大,犯罪行为人会采取手段提高隐蔽性。网络暴力犯罪的主体复杂多样,真正的犯罪人隐藏在网络中,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和认定带来了困难。网络数据和算法复杂,犯罪行为人通常掌握一些网络知识和技术,而被害人可能相对弱势,导致很难获取有效证据,使司法机关难以定罪和量刑。

现行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的个人法益保护明显,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尚不明确。被害人往往以自诉方式维权,但由于取证困难和诉讼成本高,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被害人难以通过自诉方式维权,使得实施网络暴力的犯罪行为成本降低,使行为人无所顾忌,进而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影响社会秩序。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2.2.1、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名,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用带有攻击性、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会根据刑法中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理。

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情节严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2.2、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针对性规制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范

在实践中,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罪过程,通常是基于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考量。如果符合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就会按照该罪名进行量刑。这种方式往往在个案中会引发法益冲突的问题。

与一般犯罪不同,言论型犯罪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行为时的客观表现以及其言论的内容,来判断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仅仅依靠简单的犯罪构成分析来定罪量刑,很难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容易导致不同法益之间的冲突。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将一些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也存在问题。从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然而,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直接针对特定个人,侵犯的是个人的法益。

如果一个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没有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情况,就很难根据寻衅滋事罪来追究责任,被害人往往只能通过民事或行政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行为人逃脱惩罚。

(2)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不准

在具体个案中,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缺乏统一的标准。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何为“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况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之前提到的入罪难问题再次出现。

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暴力犯罪新形势,在某些案件中,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实际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伤害,但司法机关仍然机械地按照行政处罚进行处理,迫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程序。这使得追究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同样面临着取证难、定罪难、处罚难的困境。

<<·——对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3.1.1、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中的非法获取的概念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获取的具体范围,仅以窃取为例进行说明。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其他与窃取具有相似影响的手段也应被视为非法。一般来说,像抢劫、胁迫、诈骗等手段都应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具体手段。

我们还需要明确"非法获取"中的"获取"行为的概念。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这个对象来说,"获取"意味着信息的转移,这就涉及到转移双方。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的转移是基于金钱或其他利益的交换进行的。实际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涉及到有意收买或接受信息的一方。

从法律上看,收买和出售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自主权的侵犯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收买或接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被视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一种形式。在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中,虽然行为人并未直接窃取个人信息,但通过煽动舆论等方式间接地获取了个人信息,这也应被视为非法获取。

尽管笔者建议对非法收买和接受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也不能无限扩大处罚范围。例如,如果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以实现其债权,或者为了找到盗窃犯并追回财物等,而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其他法益造成损害,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刑罚应当严格限定,刑法的适用必须具有严谨性,不能盲目扩大刑法保护的范围,应该通过综合考量有针对性地解释具体的刑法条文。

3.1.2、对非法利用行为进行规制

通常情况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行为人为实施其他活动做准备的一种行为。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主要是针对上游犯罪,如出售、非法提供、窃取和非法获取等行为进行规制,很少有针对下游犯罪的规定。在数据时代,每个人的许多个人信息都可能被公开在网络上。

在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中,行为人不需要采取传统手段,就可以获得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即使这些信息在网络上是公开的,也并不意味着信息主体放弃了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权。在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中,行为人通过对这些信息的二次利用,使被害人的生活全部曝光,最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法益。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性质更加严重,超过了刑法已经规制的其他两种行为。一方面,刑法规制的两种行为主要是信息的外部转移,无论个人信息如何流转,对被害人造成的是抽象的危险。由于个人信息可以直接与信息主体对应,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背后的人,可以直接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或危险。

另一方面,非法利用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最终目的,对法益的侵害更为根本,必须受到打击。笔者建议: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增加对非法利用行为的规定。在具体认定上,如果该非法利用行为已经构成其他刑法规定的罪名,如敲诈勒索、诈骗等,则无需单独定罪,直接适用该罪名即可。

如果该非法利用行为没有具体刑法规定对应的罪名,可以根据实际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有效打击人肉搜索类网络暴力行为,并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围内。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3.2.1、完善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状表达

虽然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存在差异,但网络世界的参与者都是现实世界中的真实人物,他们在网络中的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网络媒介上进行了表达。

我们不应该将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与传统刑法中类似犯罪割裂开来,而是应该找出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完善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名表达方式,将其纳入传统刑法的规范体系中,确保对该行为的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可以被定性为侮辱和诽谤两种罪名,换句话说,只要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符合刑法对侮辱和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规定,无论是在网络空间还是现实空间中实施,都应该构成相应罪名。

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诽谤行为与刑法中的诽谤罪联系在一起。

笔者建议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侮辱行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或者专门发布司法解释,将网络侮辱行为与传统刑法中的侮辱罪对接起来。

如果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在网络上散布他人的个人隐私、生理缺陷等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应该认定为侮辱罪。

当在利用网络信息侮辱他人的案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适用应该综合考虑侮辱信息的传播情况、侮辱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同时,如果行为人在过去2年内曾因侮辱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再次侮辱他人的情况应该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3.2.2、明确对于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现有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是通过其造成的实际影响来判定罪名和量刑。这种判定方式主要依据数量方面的指标,例如点击次数、浏览量、转发数等来评估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性质。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这种评估方式已经显现出滞后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等特点,犯罪行为对于网络资源和被害人虚拟财产的侵害往往难以定量评估。

举个例子,在盗窃游戏账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很难具体衡量。相关的刑法规定应该从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入手,而不是依赖于定量的标准。

可以综合考虑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后果,同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定罪名和量刑。这样一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等问题的发生。

3.2.3、适当提高法定刑

目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和诽谤行为的规定,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并且仅限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适用。考虑到当前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实际伤害结果,这样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过低,实质上纵容了犯罪行为。目前的刑法规定中已经包含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显然这无法涵盖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实际伤害结果。

然而,对该条款进行修订,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将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情况明确列入规定,并适度提高法定刑期至五年或七年。这样一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能够让被害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于目前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主要保护个人法益,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例外情形。网络暴力行为往往难以控制,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同时,也容易对网络公共秩序和社会舆论产生影响,从而侵害社会法益。

笔者建议加强国家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控制事态的发展。可以建立网络平台与监管部门的协作机制:平台对热门信息进行分类和评估,筛选可能引发网络暴力行为的信息,并移交给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处理。

这种协作机制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控制事件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有助于更准确地对事件进行定性,帮助国家司法机关及时进行调查和取证工作。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网络世界中,网络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网络事件的影响也不再局限于虚拟空间,而是直接影响到现实社会。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需要扩大传统刑法规制的范围,加强对网络世界的刑法规制,以净化网络环境,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我们还应考虑采取其他综合措施,刑法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手段之一。通过教育、警示、打击等多种手段,我们希望每个网民都能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充分发挥网络技术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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