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可以行使增减公司资本决策权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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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谁可以行使增减公司资本决策权的权力》

一、引言

公司资本的增减是公司运营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涉及到股东权益、公司负债、市场价值等多个方面。明确谁可以行使增减公司资本决策权的权力,对于保障公司稳健运营,维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体部分

  1. 股东: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理论上拥有对公司资本的最终决定权。但实际上,由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策程序,股东可能无法及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股东投票机制和决策程序,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行使权力。
  2. 董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通常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资本决策。在需要增减公司资本的情况下,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相关议案,并报股东大会审议。
  3. 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涉及增减公司资本的重要决策中,监事会应发挥监督作用,确保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维护股东权益。
  4. 法律和监管机构:法律和监管机构对公司的资本增减也有一定的监管要求。例如,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会对公司的增资、减资等资本动作进行审批或备案,以确保市场公平和投资者权益。

三、结论

根据我们上面内容,小编觉得:谁可以行使增减公司资本决策权的权力涉及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法律监管机构等多个方面。在实践中,应建立合理的决策程序和机制,确保各方能够有效参与,保障公司运营的合法合规和市场公平。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职权边界

《公司法》一审稿明确规定,董事会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属于股东大会以外的职权,但二审稿和三审稿修改了本条款的内容,并返回现行《公司法》的职权内容。但同样明确的是,除本法规定外,董事会职权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因此可以讨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之间的安排和授权。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内容安排来看,中国仍然追求股东大会的中心主义,即传统上以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以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的职能定位,但在实践中,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都会行使股东大会职权授权董事会,因此,无论是在现行《公司法》还是几份草案中,董事会的行使除法定职权外,还包括章定权,本文都试图澄清如何理解以及这些权利的边界在哪里。

一、权利配置的必要性。

公司的本质是各种持有生产数据的人通过协议形成的收集,收集的目的是使生产数据整合创造的价值大于初始价值堆积,产生额外利润,通过利润分配形成生产数据转化的增量。然而,作为生产数据的持有者,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很难掌握交易信息的准确性和交易增量的确定性,相应的委托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也就是说,拥有生产数据的人有权将生产数据的组合交给专业的第三方,第三方负责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分配生产数据,试图最大化组合价值,从而创造额外的增量利润,增量利润必须大于代理成本。

因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的配置离不开基本事实,即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权利配置的根本目的是解决传统意义上股东经营能力的不足。这种能力不仅包括时间能力,还包括资源分配能力和业务整合能力,从而产生委托代理的必要性。因此,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或妥协主义没有异议,但基于不同的解决方案,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参与决策,监督董事会的执行进度,并对其进行评估;董事会的中心主义相对简单。人们认为,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情况下,董事会比股东更善于解决业务问题,因此董事会决策并负责执行,但股东会承担并评估结果;折衷主义认为,哪些权利可以分配,哪些权利不能根据权利的重要性进行授权,这是考虑各方利益的选择。

由此可见,上述三种主义思想不同,相应的权利配置方案也不同,但无论哪种目的是追求最终的治理目的,即最小的代理成本实现最佳治理方案,使股东利益最大化,这本身也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明确了三会一层的结构。股东大会能否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权的方式和程序是实践中各方意见无法达成统一焦点的问题。我也试图通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或折中主义窥探最合理的治理方法,但显然这是不可能的,这就像几十亿人口中几乎每个人的外表都不一样。同样的治理方法在不同情况下的公司中取得了完全不同的效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我们应该回到治理目标,反向发现什么,追求发现权利分配的目标是一个,哪些权利可以分配,哪些权利不允许任何授权。

二、筛选授权范围。

谈到股东大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职权属于授权范围?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些学者将股东大会的职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决定公司经营政策和投资计划、选举或者更换非员工代表的董事、报酬事项、审批预算决算、利润分配计划、亏损补偿计划等日常经营事务决策权;部分是基本权利,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和合并,由于其直接决定股东的根本利益,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发行债券决议和公司章程变更应属于基本权利。一些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不应得到授权,经营权属于授权范围。

然而,我认为上述权利的划分对授权没有太大的好处,如基本权利不能授权,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取消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单中的股东及其出资记录。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由股东大会表决,实际上部分上市公司直接授权董事会执行。可以看出,虽然这部分权力属于基本权利,但仍可以授权董事会执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报酬等审批事项可以授权,董事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很难抵御可能出现的信用义务架空风险,因此从经营或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力无法划分授权范围。

我认为授权权力的筛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权利内容重叠;二是提高授权效率;三是授权范围不破坏监督;第四,权力不属于法律不可分割的范畴。从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当属于授权范围,但仅限于部分授权,可限于“公司重大经营政策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外的职权可由董事会行使”;此外,“审批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决算计划”可以“初步审批公司的半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决算计划,并将审批结果提交股东大会”;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等都是重叠的,提高效率,不破坏监督,不属于法定不可剥离的职权范畴。相反,董事会报告不能授权董事会明显破坏监督,违反治理前提,如监事会报告或决定监事会人员报酬,破坏监督机制或授权;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权力,不能剥离,不能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

三、授权程序。

原《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的,可以看出,授权方式可分为单一授权和长期授权。

单一授权是指董事会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但仅限于一次授权。下一次股东大会可以行使这部分权力,也可以再次形成决议进行授权。在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单一授权的决议可以通过大多数表决权,不需要绝对通过大多数表决权。首先,单一授权的内容难以形成不可逆转的致命损害,一般来说,大多数股东都可以在通过后实施,以确保效率。其次,当基于信用义务约束董事会行权不当造成的损失仍有补偿空间时,大多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都可以自圆其说。其次,当基于信用义务约束董事会行权不当造成的损失仍有补偿空间时,大多数风险与收入匹配的原则可以自圆其说。此外,现行《公司法》对绝大多数投票事项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他事项可以理解为一般大多数,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长期授权是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董事会长期授权,无需每次作出决议。基于此,考虑到章程本身的长期授权,由于章程的修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权通过,显然,长期授权需要绝大多数人通过。

题外话,在股东大会通过修改章程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大会的权力决议后,一些学者还提到,允许中小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避免可能的风险。虽然程序是合法的,但如果股东大会的权力被授予董事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理解为大股东通过表决权优势直接剥夺小股东的决策权,转让给董事会,剥夺权利是否也应对应于等价补偿?其中是否可以考虑增加一种触发回购的情况也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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