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增减资本条款的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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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增减资本条款的规定是:

一、公司增资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增资是指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以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或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具体来说,公司增资的程序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修改公司章程或补充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此外,公司增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并遵守章程或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

二、减资的程序和后果

公司减资是指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以满足公司的特定需求,或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具体来说,公司减资的程序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修改公司章程或补充协议、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减资可能会引发股东出资不足的后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慎重考虑。

三、变更资本结构的要求

变更资本结构是指调整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债权债务等事宜。在公司变更资本结构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或补充协议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变更资本结构还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结合上面内容,总的来说,《公司法增减资本条款的规定》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在实际操作时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同时,公司在调整资本结构时,应当全面考虑公司的长期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评价第三:禁止公司有针对性地减资,过度纠正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次审议稿)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宣传系统中公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修改建议】

删除本条第三款,或修改如下: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不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有效。

[修改理由]

定向减资是指不按出资比例同比减资。常见的典型情况是只有一个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减资。

《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审稿和二审稿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定向减资事项没有特别规定。但是,公司定向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有效。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需要统一规范。(参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无效还是有效?)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禁止定向减资,过于简单粗暴,矫枉过正。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强制通过减资决议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但公司定向减资也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特别是投资者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赌博回购义务的前提(见:九民会纪要解释四: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赌博有效,实际表现不容易!),禁止公司有针对性的减资,无疑会严重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损害中国的商业环境。因此,我国《公司法》不应禁止公司定向减资,而应规范和完善定向减资规则,有效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一些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只应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不是股东减少后的股权分配。股权是股东享有公司权益和义务的基础。由于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将直接突破公司成立时的股权分配。如果只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做出不同比减资的决定,实际上是以大多数决定的形式改变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一致决定形成的股权结构,所以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全体股东应当一致同意。但对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定向减资决议的法律后果,部分法院认定减资决议不成立(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部分法院认定减资决议无效(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民事判决)。

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虽然公司设立时确定注册资本,股东认购具体出资,但股东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公司成立后,股东支付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增减注册资本,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法》规定,增减注册资本的股东大会决议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遵循公司重要事项的大部分资本决策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变化。只有达成协议,才能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初衷(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第1491号民事裁定)。

笔者认为,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民法典总则》(法律释放)编制司法解释〔2022〕6)审查第三条的规定。退一步,即使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对有针对性的减少事项进行特殊规定,也可以明确规定公司有针对性的减少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有效,并授权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无需禁止,否则无异于“把孩子和洗澡水倒在一起”。

【关联法】【关联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典〉总则编制了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当事人利益失衡程度等因素,确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滥用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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